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福,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代表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6时许,张兵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相向原告的司机彭登年驾驶的晋H433**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张兵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兵兵即被送往轩煤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于同日转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4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1、视神经损伤(右侧);2、颅底骨折(双侧)。2013年8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兵、彭登年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21日,张兵兵出院,共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77783.2元,其中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垫付36233.94元。后张兵兵以彭登年、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被告依照判决内容给付张兵兵赔偿款,但由原告垫付的款项却未给付。经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6233.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提供原审判决书及保险公司未付款的证据。原告如已支付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医疗审核。保险合同约定,符合医保项目才予以赔偿,不符合的应予以扣除,综合扣除率在25%-30%之间。故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是在扣除后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433**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3年8月7日16时许,张兵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相向原告雇佣的司机彭登年驾驶的晋H433**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张兵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兵兵即被送往轩煤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于同日转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14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1、视神经损伤(右侧);2、颅底骨折(双侧)。2013年8月1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兵兵、彭登年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21日,张兵兵出院,共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77783.2元。其中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垫付36233.94元。后张兵兵以彭登年、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偿张兵兵123528.5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按照判决内容给付张兵兵赔偿款项,但未给付本院已从张兵兵应得赔偿款中核减的原告在张兵兵住院时已垫付的款项36233.94元。后原告就垫付款项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433**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雇佣的司机彭登年驾驶晋H433**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张兵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张兵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兵兵、彭登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在张兵兵治疗期间垫付费用36233.94元的事实,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费用36233.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应按25%-30%扣除垫付款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平三利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3623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