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与匡华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匡华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华臻,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华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被告匡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从原告处租赁了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2间房屋,租期1年,至2006年4月30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腾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腾出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2间房屋(房产证:胶自变字第500**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已撤回);证明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用原告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两间房屋。该房屋是200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应当腾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房产证明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的权属确实为原告华威建材有限公司的,但是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存在,这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匡华臻辩称,房屋不是租赁给我的,是公司福利分房分给我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腾出房屋的情况。被告匡华臻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被告匡华臻居住在权属为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房屋内,并向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租房押金。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腾房通知,被告对该腾房通知也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发出的腾房通知确实张贴在其租住的房屋门上,但被告一直未腾房。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腾出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2间房屋(房产证:胶自变字第50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腾房通知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匡华臻虽对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公司临时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称不是其所签订的,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缴纳的租房押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腾房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其租住原告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房屋,但被告一直为腾出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腾出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2间房屋(房产证:胶自变字第500**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因按合同约定退还被告缴纳的押金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华臻的临时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匡华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滨州路2号的2间房屋(房产证:胶自变字第500**号)。三、原告青岛华威建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匡华臻的房屋押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匡华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龙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