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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云峰、吴秀梅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曹兆华,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1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根林。该行员工。被告:徐云峰。系被告吴秀梅之夫。被告:吴秀梅。系被告徐云峰之妻。被告:曹兆成。被告:曹兆华。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曹兆华、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堰农商行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周根林,被告徐云峰本人并作为被告吴秀梅的代理人,以及被告曹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华、华泰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其与被告徐云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徐云峰发放借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于2012年8月17日发放了前述借款。为此,被告徐云峰之妻被告吴秀梅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曹兆成、曹兆华、华泰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以其名下“苏华泰066”轮为该笔债务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徐云峰、吴秀梅长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兆成、曹兆华、华泰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云峰、吴秀梅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计582981.17元,此后按照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3.53%、贷款到期后年利率20.29%的利率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兆成、曹兆华、华泰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姜堰农商行对“苏华泰0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对该轮折价或就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云峰、吴秀梅当庭答辩称: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事项属实,但利息太高。被告曹兆成当庭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将尽快还掉本金,但借款利率较高,利息难以承受。被告曹兆华、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曹兆华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提交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徐云峰、吴秀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曹兆华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华泰公司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泰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三: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122209)第03004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徐云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秀梅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122209)第02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苏华泰06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属的“苏华泰06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据五:401011998号《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制作的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以及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证据四中的“苏华泰06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均为五被告在办理涉案借款时自行提供给原告,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证据五中的《借款借据》均系原件,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贷款率计算表虽系其自行制作,但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曹兆华、华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举证、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徐云峰,担保人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徐云峰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自愿为被告徐云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办理的本金不超过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后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被告徐云峰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人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苏华泰066”轮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若被告徐云峰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与被告徐云峰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若担保人被告曹兆成、曹兆华、华泰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5、若被告徐云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姜堰农商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因被告徐云峰、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徐云峰、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吴秀梅作为被告徐云峰的配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情况,且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同时,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徐云峰、抵押人被告华泰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属“苏华泰066”轮为被告徐云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苏华泰066”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8月17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登记号码为DY2712120409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苏华泰066”,船舶识别号CN20012612379,初次登记号码343××××4087,船舶登记号码271××××0462,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华泰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3月8日,担保债权数额为9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2年8月17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徐云峰发放了涉案借款,被告徐云峰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结息。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原告姜堰农商行将借款利率调整至年利率13.53%。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徐云峰自2013年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7月15日,涉案借款到期,被告徐云峰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苏华泰066”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船舶主要登记信息与《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徐云峰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徐云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徐云峰违反合同义务时,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云峰自2013年1月起即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因此,虽原告姜堰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五被告立即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进一步而言,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五被告应当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涉案借款本息。但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徐云峰立即偿还涉案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后调整一次,并由原告姜堰农商行通知被告徐云峰。《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1.16%,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调整为年利率13.53%,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13.53%上浮50%,即年利率20.295%,对逾期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认为原告主张的前述利率标准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对原告提出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中载明的前述利率标准没有异议。故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云峰所欠利息、复利共计582981.17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徐云峰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2425.44元;此后应按照年利率20.295%对逾期借款本息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吴秀梅系被告徐云峰之妻,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秀梅应当与被告徐云峰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徐云峰、吴秀梅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徐云峰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均应对被告徐云峰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徐云峰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之前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应当立即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应对被告徐云峰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徐云峰追偿。本案所涉的“苏华泰066”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华泰公司以“苏华泰066”轮为被告徐云峰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徐云峰、华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2年8月17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对“苏华泰0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徐云峰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有权与被告华泰公司协议以“苏华泰066”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苏华泰066”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苏华泰0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峰、吴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652425.44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20.29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21日结息);二、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曹兆成、曹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云峰所负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曹兆成、曹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云峰追偿;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苏华泰0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项债权与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以“苏华泰066”轮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苏华泰066”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8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073元,由被告徐云峰、吴秀梅、曹兆成、曹兆华、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