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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蓓与田新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蓓,田新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51号原告:王蓓,张店区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岭。原告王蓓诉被告田新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蓓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蓓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花费5万元购买了被告名下的鲁C-×××××号索兰托轿车一辆。原告支付了相关购车款,被告同时交付给原告汽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但在随后办理汽车过户时,被告方却违约,没有配合办理汽车过户的事宜。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鲁C-×××××号汽车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新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蓓(乙方)与被告田新岭(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鲁C-×××××号索兰托轿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车款后,应当同时交付车辆和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相关手续。乙方承担车辆过户费用,甲方提供协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蓓与被告田新岭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新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蓓将鲁C-×××××号索兰托牌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新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君审 判 员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