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付伟康、傅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付伟康,傅小军,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李建林。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杜俊,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伟康。被告:傅小军。被告: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建行)与被告付伟康、傅小军、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付伟康、傅小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建行委托代理人陈刚、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伟康、傅小军、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建行起诉称:被告傅小军与付伟康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付伟康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付伟康、汇通公司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伟康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49150元;分期期限36期;分期手续费54365.85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付伟康以自有的车辆(浙H×××××)为本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汇通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被告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应当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交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被告傅小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付伟康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逾期借款本金374357.3元及相关费用1987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付伟康、傅小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357.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637.79元、滞纳金5313.8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手续费12920.16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2、被告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付伟康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浙H×××××号的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伟康、傅小军、汇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购车分期款支付凭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伟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傅小军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伟康自愿将车牌号为浙H×××××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以及被告汇通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以及尚欠本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付伟康、傅小军、汇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被告付伟康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衢州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5月1日,被告傅小军向原告出具《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付伟康购车分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伟康、汇通公司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伟康的分期本金为549150元,分期期限36期;分期手续费54365.85元,手续费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每期支付的手续费为1510.16元;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如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应付款的,出借人可以提前中止申请人的该笔购车分期业务,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办理的购车分期业务项下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应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无论债权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申请人自己所提供、债权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债权银行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申请人应当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当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付伟康承担;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付伟康以其所购买的车辆(浙H×××××)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盖章担保。《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载明:甲方付伟康未在对账单所载的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被告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最低还款额,在下一次账单日收取。2013年8月22日,原告衢州建行依约发放款项549150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4月起多次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4357.3元,手续费12920.16元,利息1637.79元,滞纳金5313.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付伟康、汇通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傅小军出具的《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付伟康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傅小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付伟康、傅小军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付伟康、傅小军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并支付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伟康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付伟康设置抵押的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申请人自己所提供、债权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通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付伟康、傅小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伟康、傅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74357.3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951.64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期手续费12920.16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付伟康设置抵押的车辆(浙H×××××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车辆经依法处置变现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伟康、傅小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38元,由被告付伟康、傅小军、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