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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全某甲、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李某被告全某甲被告全某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全某甲、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全某甲、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生有二男二女,都成家立业。二被告分家时各自负责一位老人,长子负责其父亲,次子负责母亲即原告。2013年农历11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深受打击,身体每况愈下,可两被告都不管不问,平常都是本家侄子送点吃的。谁知,2015年第二被告及其媳妇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在官厂乡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该事情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但被告全某甲说他负责的是父亲,他也照顾父亲了,至于照顾母亲没有他的责任,而被告全某乙不照面,导致调解无法进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支付住院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全某甲、全某乙每月各支付500元生活费,从2015年农历8月开始支付,每月初十前支付;2、要求在二儿子全某乙的临街大门西的一间屋居住,在全某乙的临街大门东两间临街屋内做饭;3、有病住院的医疗费报销后剩余部分由二儿子全某乙负担。被告全某甲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应照顾原告,按照分家协议,我管的是我父亲,父亲去世的时候也是我主持办的,由于我承担了应尽的赡养老人的义务,按照协议,另一个老人,即原告应由全某乙赡养,我不同意母亲再跟我生活,也不愿意出赡养费。被告全某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愿意出赡养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但我没有钱,我连自己和子女都养活不了;我母亲已在我家大门西一间屋住了6年,在大门东两间屋做饭做了6年,过去经常和我吵架,现在又告我,所以现在不让她住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分家协议一份。原李某和被告全某乙对被告全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全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育二男二女,分别是全某甲、全素荣、全素芳、全某乙,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及原告丈夫全贵昌共同协商,订立分家协议,约定全某甲管父亲终生,包括生病、殡葬、吃、住、烧,全某乙管母亲终生,包括生病、殡葬、吃、住、烧,每人一月出100元生活费;两位老人土地每人各一半。协议签订后,全贵昌于12月7日去世,全某甲办理了丧葬事宜。之后,全贵昌的责任田由全某甲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由全某乙耕种。另查明,从2009年开始,原告及其丈夫全贵昌就一直在被告全某乙的三间临街房内居住生活,2015年原告与次子全某乙夫妻产生矛盾,全某乙不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被告全某甲、全某乙作为赡养人,均应依法依协议履行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某乙履行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被告全某乙应当履行。基于被告全某甲未耕种原告的责任田,酌定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200元,被告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500元,从2015年农历8月开始支付,每月初十前支付;判决生效前全某甲、全某乙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某在被告全某乙的临街大门西的一间屋居住,在全某乙的临街大门东两间临街屋内做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李某有病住院的医疗费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全某乙负担。从2015年农历8月开始履行。判决生效前全某乙应履行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全某甲负担15元,被告全某乙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本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