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次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观。为此,再次诉请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临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曾诉请离婚,但是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被告石某没到庭参加诉讼,没能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年初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杜某乙,现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没与老人分家生活。无家庭财产、无存款、无债权。被告有部分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另外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离婚,但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没改观,且从2014年4月份一直分居至今。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10月20日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进展,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在原告处,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了使其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但是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直到十八周岁。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的陪嫁依法是其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36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直到孩子十八周岁,被告有探视权;被告带回自己的陪嫁:被子十床、鞋柜一个。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