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光明街****号。负责人:曲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尉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仁利,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伟,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号。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靖、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曲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于靖的委托代理人郭仁利、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则提交了调查笔录证实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的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在个别情况下可不出庭作证,如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本案中,调查笔录应属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依照上述规定出具证言的证人理应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现出具调查笔录的证人未能出庭,同时被上诉人并未说明证人未出庭已经符合相关法定理由,而该份调查笔录体现的证人及相关人员的职务身份亦未进行核实。故原审判决直接采信该份证据确认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程序不当。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又被鉴定机构退鉴。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实损失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事故估价单确定损失,但未能阐明该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种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关联关系,仅以该证据确定车辆的损失的事实不当。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出了规定,但该条文明确的是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条件及免责情形等内容,并未强制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且保险人可与被保险人通过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而未能依约定处理,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