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某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58年5月7日出生,住雷州市覃斗镇海珠路***号。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住雷州市覃斗镇六高村**号。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现二个儿子都已长大成人并成家立业。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经常争吵,夫妻根本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1994年起,原、被告夫妻就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提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丝毫没有好转,夫妻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无法愈合,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用主体资格;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性质;3、(2005)雷法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林某某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又名林雪莲)于197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3年9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陈羽翔,1985年7月1日生育次子陈影。现二个儿子都已长大成人,并已成家和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尤其是原告进入镇政府工作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疏远。2005年,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劝解教育,原告才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却没有好转,夫妻关系一直僵化。2014年5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夫妻仍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6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也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71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妥善处理生活小节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尤其是原告进入镇政府工作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经常吵架。原告对被告更加反感,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曾两度提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丝毫没有好转,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积重难返,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再次提诉离婚理由比较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强审 判 员 黄保明人民陪审员 郭卓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