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汉支行与慈溪水工鸟服饰有限公司、郦鸿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汉支行。代表人:龚斌。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委托代理人:沈红炳。被告:慈溪水工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央清。被告:郦鸿翔。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汉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水工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鸟公司)、郦鸿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变更请求后诉请判令:1.被告水工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62472.16元、复利1384.94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29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48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若被告水工鸟公司不能及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置被告郦鸿翔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万XX庭5号楼102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水工鸟公司、郦鸿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水工鸟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内和12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水工鸟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水工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郦鸿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郦鸿翔为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水工鸟公司办理约定业务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72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万XX庭5号楼102室的房地产,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6日、12月17日、31日,被告水工鸟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年利率分别为7.2%、7.2%、7.2%、6.72%、6.72%、6.72%,逾期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水工鸟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5月23日,原告自被告水工鸟公司银行帐户中分别扣收利息54.80元、1.05元、0.01元,合计55.86元。被告水工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62472.16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的利息合计为42984.14元,12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合计为19488.02元)、复利1384.94元。被告郦鸿翔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水工鸟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水工鸟公司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水工鸟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原告将开庭日即2015年10月8日视为借款到期日并无不妥,被告水工鸟公司应于2015年10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郦鸿翔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按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水工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汉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62472.16元、复利1384.94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29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48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如被告慈溪水工鸟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汉支行对被告郦鸿翔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万XX庭5号楼1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791元,由被告慈溪水工鸟服饰有限公司、郦鸿翔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