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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与被告薛某、黄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薛某,黄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51号原告米某。被告薛某。被告黄某。被告马某。原告米某与被告薛某、黄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承建的府谷县鑫鑫园酒店项目工程工地运送一批钢筋。被告薛某和黄某二人在现场负责验收钢筋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米某钢筋款(150271元),壹拾伍万零贰佰柒拾壹元整,薛某、黄某,2013.3.10”。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钢筋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黄某、马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购买钢筋款人民币1502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米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黄某、薛某、马某欠原告钢筋款150271元。被告马某辩称:条据上没有马某的签字,且原告供货的工地是府谷县贾家湾商业项目西鑫园商务酒店工程,承建人是榆林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故马某不应承担支付该笔钢筋款的义务。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府谷县贾家湾商业项目西鑫园商务酒店工程承建单位是榆林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张生伍,薛某是该项目会计,黄某是该项目的材料员,该笔欠款与马某无关的事实。被告薛某、黄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据上没有马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某、薛某欠原告钢筋款150271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原告及三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府谷县西鑫园酒店项目工程工地运送了一批钢筋,被告薛某和黄某在现场负责验收钢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米某钢筋款(150271元)壹拾伍万零贰佰柒拾壹元整,薛某、黄某,2013.3.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钢筋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薛某、黄某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打有欠据,其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薛某、黄某支付拖欠的钢筋款150271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某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欠条上没有被告马某的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薛某、黄某支付原告米某钢筋款人民币150271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薛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