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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盛华与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华,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黄盛华,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道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盛华与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替被告代加工鞋面印线。2013年底,被告与原告解除代加工关系后,以没有现金为由,在2013年农历二十六开除一张两万承兑汇票,尚欠原告加工款16342元。原告于2014年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讨,被告公司于6月份支付5000元、9月支付3000元,过后被告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8342元。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公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格;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对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结欠事实,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另,证据2中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了,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30日由原来的李光国变更为李道恩。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2年8月开始委托原告代加工鞋面印线,2014年初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342元,有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国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二份为凭。嗣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8342元的加工款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李光国于2015年3月30日前作为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欠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盛华加工款8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