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翟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得到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8分,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了27600元。后来我们偿还了原告12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向刘某某交付现金时我没有在场。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翟某某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翟某某银行账户汇入12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翟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五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翟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借款时原告翟某某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现金27600元;原告翟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翟某某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为年利率24%。对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已经偿还的12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