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随民与李宽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民,李宽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6号原告李随民,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宽喜,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随民与被告李宽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李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随民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开始新建自家住房,并雇佣施工人员开挖地基,但被告以要求原告偿还邢建牢借款为由阻拦施工,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建房。由于原告所属村组属于移民区,国家给移民建房给付经济上的补助,并且政府要求必须在2015年9月15日前将房屋建成。2015年8月7日,原告开始动工建房,安排施工人员拉砖,开始施工。但被告用一辆陕A3KF**车辆将原告进出工地的道路堵住,致使工人停工、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移民救助经济损失64000元,及误工费、建设损失费、车船费30000元,合计94000元。被告李宽喜辩称:我目前已经没有阻挡原告施工,但原告欠我钱不还,只要原告施工,我还是会阻挡。原告李随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笔录三份;3.照片两张;4.杨家村村委会证明;5.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宽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随民与被告李宽喜均系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村民。2014年9月份,原告开始建造自家所住的房屋,目前原告的房屋地基已经建好。在原告建造地基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多次阻止原告施工。2015年8月份,原告开始继续在其宅基地已经建好的地基上建房,但被告仍然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其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保护。被告李宽喜认为原告李随民欠其借款,应当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被告在原告建造房屋时多次阻挡原告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移民救助经济损失及误工费、建设损失费、车船费,证据不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李随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