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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牟华桂与潘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华桂,潘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牟华桂。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钟亚健。被告:潘明华。原告牟华桂与被告潘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华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徐钟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华桂起诉称:被告系农业种植户,原告为农药销售经营户。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后来,被告向原告提出赊账购货的请求,并承诺待当季种植物收成后立即付清欠款。基于被告的请求和农业种植的季节性特点,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支持和帮助,答应了被告的赊账请求。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牟华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潘明华尚欠原告牟华桂农药款1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潘明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牟华桂与被告潘明华有农药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潘明华尚欠原告牟华桂农药款18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为据,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被告潘明华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牟华桂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