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杰与吴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吴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周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洲,市民。原告周杰诉被告吴洲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1年7月14日,毛本香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吴洲提供担保。借款后,虽我多次催要,但毛本香和被告吴洲均未还款。现我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洲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毛本香立据向原告周杰借款150000元,被告吴洲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毛本香,担保人:吴洲,2011.7.14”。现原告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洲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洲为毛本香向原告周杰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吴洲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代为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洲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本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为毛本香偿还原告周杰借款150000元;被告吴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本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洲负担(原告已预交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