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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华高诉潘学新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高,潘学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从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石华高,男,1950年5月2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被告潘学新,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华高与被告潘学新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高诉称:由于洛香村寨吾寨为了建戏台,占用了我的地基,组里就将潘学新门前的集体小组地基划分给我作为补偿。潘学新的父亲为了方便,在该地块建牛棚,并对我说:“你什么时候要用你的地基和我说一声,我就把牛棚拆了”。现潘学新的父亲去世,我想要回我的地基,但潘学新以自己建有牛棚为由,不愿退还。同时潘学新的两个女儿和儿子将此事申请到洛香镇人民政府要求政府出面处理。2015年4月30日,洛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洛香镇洛香村潘学新与石华高地基纠纷的调处意见》,该意见为:潘学新家门前地基归石华高所有,石华高应从潘学新大门出口留有三米宽的距离给潘学新作为房前活动空间,石华高不得越界。现复议期限已过,被告潘学新也没有履行处理意见,并主张以被告潘学新房屋滴水线为起点向石华高宅基地延伸三米作为潘学新的房前活动空间,并要求我赔偿拆除牛棚的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被告房屋门前的地基(即被告牛棚所在地基),面积大约为20个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洛香镇洛香村潘学新与石华高地基纠纷的调处意见》记载:“由潘学新大门出口向石华高地基留有三米距离,作为潘学新家的活动空间,石华高建房时不得越界”,该调处意见并未明确将争议地确权归石华高,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原告石华高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已确权归其使用,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华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永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