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游游,岳廷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游游,岳廷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游游,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岳廷余,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游游、岳廷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邱华,被告岳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9月6日,借款人周游游、抵押人周游游、岳廷余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渝洋第013112308407375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借款人周游游发放¥18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的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根据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39条的规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通过相关司法程序处置抵押物。另,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第二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9日,我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拖欠金额¥12369.55元。综上所述,借款人已经发生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150645.18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6663.72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143981.46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5779.62元(其中利息¥5482.13元,罚息¥162.15元,复息¥135.34元);从2015年7月1日(含)后,以本金¥150645.1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482.1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9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游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岳廷余辩称,借款属实,拖欠的欠款金额也是属实的,但是利息的金额不清楚,该承担的会承担。经审理查明:周游游、岳廷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借款人周游游、抵押人周游游、岳廷余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渝洋第013112308407375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周游游发放¥18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的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55%,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周游游、岳廷余向招行重庆分行出具了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12年11月29日,招行重庆分行向周游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按揭贷款180000元。周游游于2014年1月2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28日,已逾期还款17期,逾期未还贷款本金6663.72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143981.4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5482.13元,罚息162.15元,复息135.34元。2015年7月1日,招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重庆分行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同所有人声明书、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游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游游、岳廷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游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游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周游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提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300元及诉讼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周游游应承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按揭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岳廷余应对周游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游游、岳廷余用本案贷款所购买并登记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房屋为本案的借款、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的借款、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范围内就被告周游游、岳廷余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游游、岳廷余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50645.18元;二、被告周游游、岳廷余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482.13元,罚息162.15元,复利135.34元;2015年7月1日后的罚息为以本金150645.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本清时止;2015年7月1日后的复利以5482.1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周游游、岳廷余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300元;四、若被告周游游、岳廷余不能按时清偿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周游游、岳廷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周游游、岳廷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