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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东杰国际大酒店与南宁一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东杰国际大酒店,南宁一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东兴市东杰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文,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雪平,东兴市东杰国际大酒店财务。被告南宁一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8号聚宝苑1栋1077号房。法定代表人方素英。原告东兴市东杰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杰酒店)与被告南宁一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印传播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家铭和人民陪审员苏维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东杰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印传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杰酒店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一印传播公司陈琦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泽文签署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日止的订房协议。被告在2012年6月2日退房后,实际消费金额为45604元,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送账单及45604元的发票给被告陈琦,被告陈琦在收到账单及45604元发票后,在2012年7月2日只转入88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的住宿费36804元,但被告不接电话也不支付住宿费。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印传播公司支付原告东杰酒店住宿费368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酒店订房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人结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被告一印传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一印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杰酒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客人结账单中的宾客姓名不是被告,而且该结账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金额为4536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东杰酒店与被告一印传播公司签订《酒店订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房间,其中单人商务套房(含电脑)4间、560元/天,单人间(含电脑)10间、248元/天,标准间(含电脑)40间、218元/天,会议室1间、2500元/8小时,订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日共两天,房费结算以实际入住间数为准,被告在2012年6月2日下午退完房后,即结清所有金额,被告要向原告提供付款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盖章,付款人的名字、电话及盖章,并且出具一张付款人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东杰酒店与被告一印传票公司签订的《酒店订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以客人结账单为由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客人结账单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而且《酒店订房协议》约定被告退房后即结清所有金额,本案原、被告是第一次交易,原告就允许被告在未结清账单的情况下离开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消费金额为45366元,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住宿费,债的发生要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东杰国际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70元(原告预交710元),由原告东兴市东杰国际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