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4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华名仕苑北门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3毫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西向东行驶至清华名仕苑北门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3毫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岳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提取血样酒精含量决定书、��血登记表、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