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文春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薛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文春艺,薛伟强,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春艺,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86。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33。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继刚。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振华。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春艺及原审被告薛伟强、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文春艺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文春艺支付赔偿款229241.63元;三、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文春艺支付赔偿款1538元;四、驳回文春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62元(已减半),由文春艺负担3078.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560元,由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明知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文春艺不孕不育的情况下,在文春艺已经获得30000元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又支持特别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属重复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重新判决;2.诉讼费用由文春艺负担。被上诉人文春艺答辩称:文春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并且流产,从文春艺提交的证据可知,文春艺近几年都在治疗以求怀孕,最后怀孕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而文春艺已经年满四十一周岁,今后再次怀孕的可能性不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薛伟强、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在支持文春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基础上,又支持其特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重复支持。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文春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并且导致文春艺在孕11+2周的情况下引产,身体的伤残和胎儿被引产对文春艺的精神上必然造成极大的损害,故根据文春艺的伤残程度和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引产的情形,考虑佛山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酌定支持文春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文春艺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特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判决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仍在文春艺的起诉范围内,并不属于重复支持,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婉雅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