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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保靖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20152138013****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9月19日,滕某某共欠银行共计人民币70506.3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8276.87元,利息人民币31176元,相关费用人民币11053.45元)。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滕某某抓获。归案后,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还上述全部欠款并取得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滕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下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姗姗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