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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金粦与颜钦连、卞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粦,颜钦连,卞金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周金粦。委托代理人杨康,淮安市清河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钦连。被告卞金永。原告周金粦诉颜钦连、卞金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康、被告卞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木材给被告颜钦连使用,被告颜钦连分两次向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149430元,并由卞金永对欠款进行担保。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430元,被告卞金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钦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卞金永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所欠,但我只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颜钦连存在木材买卖业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颜钦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货款柒万伍仟伍佰元正.¥75500元据颜钦连2014.10.23号注到11月20号付清担保人卞金永”。2014年11月4日,被告颜钦连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模板木方柒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正.¥73930元据颜钦连2014.11月4号到下个月20号前付清担保人卞金永”。后被告颜钦连未能及时付款,致诉讼产生。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颜钦连给付货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卞金永自愿为颜钦连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颜钦连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颜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钦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金粦货款149430元,被告卞金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颜钦连、卞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