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兴龙与付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龙,付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924号原告陆兴龙,男,2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智君、李永东。被告付鑫华,男,2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陆兴龙诉被告付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君,被告付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妹妹付宏雪在赤峰市松山区红旗中学西门口捷迅公安定点刻章门市商议结婚事宜时发生争执,被告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0元、误工费901元(10天×90.1元/天),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2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我妹妹付宏雪门市对付宏雪进行殴打,我到店内后多次告诉他不要在店内打架,原告不但没有减轻打骂,反而更加摔打店内物品,我在阻止原告摔打物品的过程中不慎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因原告的过错在先,导致冲突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5时许,因原告与被告妹妹付宏雪经营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红旗中学西门口捷迅公安定点刻章门市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知道后到该处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耳膜穿孔,左耳混合聋,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例、诊断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妹妹付宏雪在被告妹妹付宏雪经营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红旗中学西门口捷迅公安定点刻章门市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知道后到该处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须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1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未举出相应的鉴定书,且鉴定并非必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鑫华赔偿原告陆兴龙医疗费4320元、误工费901元(10天×90.1元/天),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421元的70%,计519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晁艾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