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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敬山与户建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敬山,户建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韩敬山。委托代理人韩丽。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被告户建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敬山与被告户建波、太平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山的委托代理人韩丽、管怀民、被告户建波及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敬山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轿车,从邯郸市东柳西街柳颐小区门口向南行驶,撞上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抢救伤者,许久才下车在旁边观望并辱骂一位高龄昏迷的伤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及材料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64551.37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户建波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没有辱骂原告。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被告当庭出示并相互质证后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伤者韩敬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病历本、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发票、医疗费票据,合计10688.37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以及修复安装义齿费用约需20000元;4、护理人员韩冰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月收入为30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交通费损失500元;6、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损失为2084元;7、保全费押金票据一张,证明交纳保全费押金65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被告户建波对原告证据3中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每颗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的诊断有异议,该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不认可;邯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上没有医院印章有异议;证据4中护理证明有异议,应该有减少收入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邯郸市中心医院联系人为韩丽,因此只认同韩丽为护理人,邯郸市第三医院病例联系人为杨桂芹,原告应提供这两人的护理证明;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0天,保险公司最多认可住院期间的;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37.8元,应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保险公司酌情认可600元;义齿材料费及安装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轮车及停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致残,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虽未致残,但同样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案原告韩敬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证据3病历本中有医师签字、医院加盖印章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两���牙齿的修复费用约10000元/颗,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法有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户建波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对被告户建波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户建波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户建波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对此垫付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财保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进一步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8.37元、义齿安装、治疗费20000元,共计30688.3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错误将两张发票上的退费金额计算为实交费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978.83元、义齿安装、治疗费20000元,共计27978.83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2000元/月计算60天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计24000元,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另外护理期限计算60天的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以原告住院28天的护理期限及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2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以30天计1500元,比实际住院天数多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140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的计算天数依据不足,本院��法调整为30元×28天=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前已说明,不再赘述);6、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300元;7、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要求的案件受理费1414元、保全费67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4元,均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三轮车及停车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976.83元(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户建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轿车,从邯郸市东柳西街柳颐小区门口向南行驶撞上前方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5500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户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敬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次住院治疗共28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韩敬山受伤,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太平财保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户建波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韩敬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韩敬山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45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75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20218.83元(30218.83元-10000元),因被告户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敬山13758元;二、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敬山20218.83元;三、驳回原告韩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保全费670元,原告韩敬山负担884元,被告户建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