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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龚建军与马一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军,马一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龚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如。原告龚建军与被告马一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军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马一如向原告龚建军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5667元,及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一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马一如向龚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建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借期暂定陆个月,到期归还。利息月息2分。”同日,龚建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500000元到马一如账号。2013年12月31日,马一如在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补充载明“今借到龚建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借期暂定陆个月到期归还。利息月息2分。”同日,龚建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500000元到马一如账号。另查明,50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收的利息为188000元,5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收的利息为161666.67元,上述合计349666.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二份以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马一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一如与原告龚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一如借款事实充分,双方借款期限约定明确,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45667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马一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一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龚建军借款1000000元,利息345667元,并支付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收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1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75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尧兴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