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加齐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加齐,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齐。委托代理人吴亚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裕开。委托代理人项良杰、胡爱平。上诉人曹加齐为与被上诉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淳安县千岛湖镇应属错误,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注册登记地法院应当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诉请撤销一审裁定,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业已举证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且其注册地房屋业已被拍卖过户。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在淳安县一节事实予以反驳。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