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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凤春与黄应华、范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春,黄应华,范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徐凤春。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华。被告范久梅。原告徐凤春与被告黄应华、范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善,被告黄应华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黄应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范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黄应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黄应华的账户,被告黄应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计息,1%计算,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应华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展期至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但被告黄应华到期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于2015年5月2日偿还4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并按月利率1%,偿付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日起按本金15万元计算的利息19500元,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101000元计算利息。被告黄应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已还款4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归还101000元本金以及上述利息均没有异议。但2015年6月11日我与范久梅已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我所借的债务由我承担,与范久梅没有关系。而且这一次借款也是我一个人向原告借的,范久梅不知道。被告范久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黄应华向徐凤春借款15万元,徐凤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给黄应华8万元,通过徐慧敏的银行卡汇给黄应华7万元,黄应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凤春(徐慧敏)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按月计息,1%计算,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黄应华在借款人处签名,下方注明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黄应华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7月12日,黄应华在借条下方写明“因暂时资金紧缺,请求展期至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利率不变并计算”。审理中,徐凤春、黄应华一致认可2015年5月2日黄应华归还借款49000元。另查明,黄应华与范久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两人协议离婚。2014年1月9日,黄应华与范久梅复婚;2015年6月11日,两人再次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黄应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庭审结束后,徐凤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黄应华、范久梅的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但根据徐凤春提供的财产线索未能保全到相应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凤春与被告黄应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加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徐凤春主张被告黄应华借款150000元、已还款49000元,从而要求被告黄应春归还借款101000元,被告黄应华对此并无异议,对于原告徐凤春要求被告黄应华归还借款1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凤春主张的按月利率1%偿付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日起按本金15万元计算的利息19500元,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101000元计算利息),被告黄应春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应春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徐凤春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范久梅与被告黄应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华辩称向原告徐凤春借款时被告范久梅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徐凤春约定了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徐凤春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范久梅与黄应华对原告徐凤春的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徐凤春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华、范久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凤春借款101000元。二、被告黄应华、范久梅向原告徐凤春偿付利息195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日起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计算),并偿付以本金101000元、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黄应华、范久梅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徐凤春负担1170元,由被告黄应华、范久梅负担1355元(已由原告徐凤春代垫,被告黄应华、范久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凤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