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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友治与李德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治,李德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王友治,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友,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城53号。负责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紫澜、王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友治与被告李德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治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G×××××号摩托车载贺守国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八路与纬三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李德友驾驶的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重伤、贺守国轻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贺守国不负责任。被告李德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等待二次手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德友预付81500元抢救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76645.48元。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要求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被告李德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德友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八路与纬三路交叉路口,遇原告王友治驾驶苏G×××××号摩托车载贺守国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王友治、贺守国受伤。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友治承担事故次��责任,贺守国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6686.55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友治,因2014年7月28日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脑挫伤、硬膜下积液;2.胸外伤:双侧胸部多发性(10根)肋骨骨折伴液气胸、肺挫伤,胸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骨盆骨折;5.股骨颈骨折;6.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7.左踝关节骨折;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综合治疗,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及胸部畸形,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720日,护理期限为300日,18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股骨干骨折继续治疗及体内多处内固定物取出)约为贰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豫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德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友已赔偿原告81500元;另一伤者贺守国不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所占的相关份额;原告伤后由其妻护理,两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所举的王友治身份证复印件、灌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德友驾驶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按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加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720日,因原告伤情于2015年6月22日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328天。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对异议内容、理由及���据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守国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德友负责赔偿。经本院核查、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686.5元;误工费13441.7元(14958元/365天×328天);护理费12294.2元(14958元/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914.5元(11820元/365天×180天×50%)、残疾赔偿��62823.6元(14958元×20×(0.2+0.1×0.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法医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酌定)、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8010.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05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41.7元+护理费12294.2元+残疾赔偿金62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李德友赔偿64365.7元[(198010.5元-106059.5元)×70%],因李德友已给付原告81500元,故李德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友治人民币10605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李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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