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某诉被告杨华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杨宗某。被告吴华某。原告杨宗某诉被告吴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某、被告吴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几次见面后就各自外出打工,根本没有来往。2014年正月21日按乡俗办酒成亲,并分别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子交给被告,彩礼38000元交给被告母亲。2014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根本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争吵。被告常因一点小事而负气多次跑回娘家居住,并两次外出打工。2015年X月X日被告返回原告家,两天后又不辞而别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正常稳定的夫妻生活,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聚少离多,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无,且被告还有借婚姻骗取原告彩礼的嫌疑。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及12克金项链一条、金耳环2枚、金戒子3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华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打工返家后我俩形影不离,婚前他家建房时我和家里人帮工近两个月,房子建成后主动送礼迎娶,何谈草率。因我经期要求同房被拒绝,就说我不肯和她睡,孩子是从何而来。2014年6月我随他到榕江打工,在6月27日那天因几句话就打了我四个耳光,还踢了几脚,因怀孕在身在榕江住院6天,后我母亲将我转院到天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流产手术。孩子没了与母离婚,良心何在。男方必须将家中财产进行平分,赔偿答辩人精神、名誉损失十万元。关于彩礼、首饰,除他送的家里还出了3万余元买东西和办酒席。原告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我就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损失我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榕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被告被原告打快流产而住院保胎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证明因小孩无法保住,只能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打其流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明系因原告殴打住院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X月X日双方分开至今。原告以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及12克金项链一条、金耳环2枚、金戒子3对。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只要双方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宗某提出与被告吴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桂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