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留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留军,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2月24日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留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14日,高留军的亲属与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当日经本院准许李某某撤回对高留军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留军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新郑市新建路与洧水路交叉口菜市场处,被告人高留军酒后拿木板无故对卖菜的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留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留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高留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留军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留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高留军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行政拘留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建议判处高留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时许,在新郑市新建路与洧水路交叉口菜市场处,被告人高留军酒后拿木板无故对卖菜的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高留军的亲属与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撤回对高留军的起诉。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留军供述,2015年5月18日1时许,他到新建路与洧水路交叉口处的菜市场买黄瓜,问一卖菜的男子,卖菜的男子骂了他一句,俩人便对骂起来,接着卖菜的男子将他推倒在地,他站起来就骂卖菜的男子,并将买菜的男子推倒在地,又朝卖菜男子身上跺了几脚,他又找来一块木板打那卖菜的男子,卖菜的男子跑了后,他将买菜男子的三轮车推走,把三轮车上的几捆葱送给别人,后报警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5月18日1时许,他骑着电动三轮车装了一车葱到新建路菜市场去卖,这时从洧水路过来一个年轻孩手里掂着啤酒瓶,走到他的跟前问这是黄瓜,他说这是葱,年轻孩就开始骂他,他怕年轻孩醉酒打人就站到一旁,年轻孩把他三轮车上的葱扔了一地,并喊着谁要葱,分葱了,后年轻孩要骑他的三轮车走,他赶紧上前拔掉电动三轮车上的钥匙往东走,这时那年轻孩抓住他的头发将他摔在地上,朝他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又照他身上乱跺乱踢,接着又拿了一块长木板往他身上打,他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往东跑,并用手机拨打了“110”,一会,警察赶到现场把那年轻孩带走了。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照片,显示被告人高留军打被害人李某某时所使用的木板。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新建)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高留军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高留军到案经过。8、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96号、(2006)新刑初字第096号、(2009)新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高留军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高留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显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留军的亲属与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撤回对高留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留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留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高留军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留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9天应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