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平成与泰安天宇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赵平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天宇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景区大津口乡大津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宗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平成与被告泰安天宇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辛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