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召玉与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召玉,杨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曹召玉,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中山,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21X。被告:杨丽平,男,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31X。原告曹召玉诉被告杨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召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召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借据2张。被告杨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曹召玉作为甲方(出借人)、杨丽平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乙方因经营生意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提供人民币35000元借予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借款协议支付违约期间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日,曹召玉作为甲方(出借人)、杨丽平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乙方因经营生意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提供人民币16000元借予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期间约定利息为月(年)利率1%。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曹召玉称两张借据除了“曹召玉”的签名为曹召玉本人所签外,其他的手写部分均为杨丽平亲自书写、捺印,签名亦为杨丽平亲笔所签。出具借据后,曹召玉以现金支付方式向杨丽平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后因借款期届满后,杨丽平未能依约还款,曹召玉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丽平向曹召玉借款的事实,有两份借据为证,曹召玉与杨丽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曹召玉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杨丽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杨丽平逾期未向曹召玉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已属违约,故曹召玉主张杨丽平清偿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召玉借款本金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诉讼保全费530元,两项合计1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丽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婷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