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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全明、王反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全明,王反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891号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永乐苑玉苑607号。法定代表人武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全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被告王反梅,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全明、王反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全明、王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闫全明、王反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只是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761927元,支付原告贷款手续费人民币364073元和违约金380963.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全明、王反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全明、王反梅签订了《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1年8月17日贷款方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方闫全明贷款(大写)贰佰万元整,用途周转,借款方保证于2011年10月16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以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原定利率的50%复利。二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借款方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手续费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本金0.97%收取,手续费收取在贷款结息时一并结清,逾期不交的按原定手续费50%罚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28日和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元和42000元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手续费协议、贷款借据、承诺书、结息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全明、王反梅签订的《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借款手续费,造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761927元,手续费364073元和违约金18203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全明、王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61927元,借款手续费364073元和违约金18203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8036.5元。二、驳回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太原信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592元,被告闫全明、王反梅共同承担38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巍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人民陪审员  石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