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倩与李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倩,李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孙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彭倩,黄冈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永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建,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熊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倩诉被告李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孙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倩的委托代理人邹天堂,被告李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军,被告孙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倩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日许,被告李永祥驾驶鄂J×××××号小轿车载乘原告彭倩,在赤壁××与被告孙建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李永祥承担主要责任,孙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永祥、孙建分别在被告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48天,单医疗费就用了2万余元,现当事各方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协商意见,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祥、孙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10.69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祥辩称,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中如有与治伤无关的药费应剔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应提供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按责分担,平安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有受伤,已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李永祥预留份额。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李永祥在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座位险10000元,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扣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彭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永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承担次要责任。3、住院费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943.89元,住院48天。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须休息3月,加强营养。5、法医鉴定1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需3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7、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57.9元,住院期间只发1200元,减少收入3257.90元。8、护理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6300元。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1200元。10、保单2份。证明被告李永祥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1、保单2份。证明被告孙建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李永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0、1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与治伤无关的医疗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1、2、3、7、8、9、10、1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永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不赔付,不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1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孙建负次要责任,应留份额被告李永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日以医嘱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赔付。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流水相佐证。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探视两次无护工,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票据,请酌情。被告孙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11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6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以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原告彭倩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法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仅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用计算的依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李永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况良好。2、缴费凭证,计币3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李永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李永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李永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孙建对被告李永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永祥提交的证据1、2认为双方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损失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永祥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孙建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永祥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永祥驾驶鄂J×××××号小轿车载乘原告彭倩由赤壁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孙建驾驶鄂J×××××号小客车载乘包四良由世纪大道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永祥、孙建,原告彭倩,包四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倩,包四良无责任。原告彭倩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1、一级脑外伤;2、骶椎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骨质增生,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5、颈椎骨质增生,C2/3、C3/4、C4/5、C5/6颈椎间盘突出;6、宫颈囊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定期随诊;3、骶椎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颈椎及腰椎病变建议骨科定期随诊复查;4、宫颈囊肿建议妇科随诊复查,随时不适来院就诊。2015年1月1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倩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2、其出院后休息时间评定为三个月;3、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原告自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鄂J×××××号小客车系被告孙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O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鄂J×××××号小轿车系原告李永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限额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彭倩支付医疗费21943.8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预付原告彭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李永祥垫付医疗费3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永祥同时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李永祥2381.0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永祥与被告孙建驾驶车辆相肇事,造成原告彭倩受伤,被告李永祥与被告孙建理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彭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永祥与被告孙建依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孙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祥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限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平安公司亦同意将车上人员(乘客)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李永祥应承担的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祥自行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彭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认定为2194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其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销售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销售业平均工资3314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故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3148元/年÷365天×(48天+90天)=12532.66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48天+30天)=6139.3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以上1-4共计28693.8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永祥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彭倩7618.95元{28693.89元×(10000元÷(28693.89元+8967.35元)]}。以上5-7共计19672.01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原告李永祥确认的伤残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21074.94元,由被告孙建与被告李永祥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由被告孙建承担6322.49元(21074.94元×30%),被告李永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由被告李永祥承担14752.45元(21074.94元×70%)。对于被告孙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永祥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8鉴定费1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李永祥承担700元(1000元×70%),被告孙建承担300元(1000元×30%)。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倩33613.45元(7618.95元+19672.01元+6322.49元),但被告太平洋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被告李永祥赔偿原告彭倩5452.45元(14752.45元-10000元+700元),但被告李永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孙建赔偿原告彭倩300元。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付原告彭倩23613.45元;被告平安公司应赔付原告彭倩10000元;被告李永祥应赔偿原告彭倩2452.45元;被告孙建应赔偿原告彭倩300元。对于被告李永祥、太平洋公司提出要求非治伤用药、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彭倩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李永祥、太平洋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倩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倩23613.45元;三、被告李永祥赔偿原告彭倩2452.45元;四、被告孙建赔偿原告彭倩3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李永祥、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彭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李永祥负担298元,被告孙建负担129元(该款原告彭倩已垫付,限被告李永祥、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