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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林顺与陈胜煌、龚衍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顺,陈胜煌,龚衍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吴林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煌,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龚衍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吴林顺诉被告陈胜煌、龚衍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煌、龚衍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顺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胜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建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龚衍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担保范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建昌将48万元转账给陈胜煌,陈胜煌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的利息。2014年5月8日,李建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陈胜煌催讨,陈胜煌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胜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2.被告陈胜煌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24.9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陈胜煌支付律师费28888元;4.被告龚衍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胜煌、龚衍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李建昌转账给陈胜煌48万元。2011年11月18日,李建昌与被告陈胜煌、龚衍福对该48万元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昌借款给陈胜煌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月利率4%,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贷款人为追偿借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龚衍福为借款担保,又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为借款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中虽约定借款50万元,但预扣2万元作为利息未交付。2014年5月8日,李建昌与原告吴林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5日,陈胜煌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陈胜煌未返还借款,并支付至2013年3月17日的利息,经多次催讨陈胜煌未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3月18日起的利息,龚衍福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6.1%。原告吴林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88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打印件、银行明细账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胜煌、龚衍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陈胜煌、龚衍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建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给被告陈胜煌48万元,原告吴林顺依照与李建昌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该48万元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林顺要求被告陈胜煌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胜煌于2015年5月5日已支付利息3万元,故利息应扣减3万元。债权人李建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林顺,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龚衍福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即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继续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故龚衍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胜煌、龚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林顺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陈胜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林顺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96万元,并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胜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林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8888元。四、被告龚衍福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胜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5元,由被告陈胜煌、龚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锋审 判 员  李绍泉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