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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相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根本矛盾。双方没有分居,原告是外出打工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镇梁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相互扶持,共同生养子女,夫妻感情深厚。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双方间的矛盾并非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出发,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