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婷英、梅敏与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49号异议人(案外人)沈婷英。申请执行人梅敏。被执行人王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敏与被执行人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婷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婷英称:其与王绍明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鄂A×××××车辆归其所有,因未能联系到王绍明,故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法院将本属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对鄂A×××××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梅敏于2012年1月13日借款72900元给被告王绍明,后因被告王绍明未还,故原告梅敏起诉到法院,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绍明偿还原告梅敏借款72900元、支付利息11778元(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968元、保全费887元、邮寄费46元、公告费2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梅敏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绍明偿还欠款729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等。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王绍明名下所有的鄂A×××××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现案外人沈婷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对鄂A×××××车辆查封。案外人沈婷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离婚证。证明沈婷英与王绍明于2014年6月5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其中记载“POLO小车一辆,车牌号鄂A×××××,经双方同意车子归女方所有”。其证明该车已分割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车辆需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属特定动产,且该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绍明名下,故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因所查封的车辆登记在王绍明名下,该车辆权利人确定为王绍明,故案外人沈婷英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沈婷英对所查封的车辆主张所有权,可就上述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婷英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 炎审 判 员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