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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波与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波,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社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住所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曾伟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管新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奇军,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陈波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健制衣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社民、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管新政、谭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法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原告发生工伤时不第一时间救治,不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造成原告家庭损失200多万元,造成原告身体发生后遗症、全家无法工作,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原告申请仲裁补缴社保,同时2010年至2014年向劳动监察、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被告一直不配合,称是社保管理中心不准补办。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1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1410元;2、被告补缴原告五种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医保、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补缴期限为15年,从2009年6月开始补缴;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按照6180元/月的75%计算。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东建制衣厂辩称:原告2009年开始的住房公积金已补缴,原告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社保现在已经补缴,因政策原因导致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保无法办理,原告的社保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补缴的。原告的医疗期工资已经支付,是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处理的,我方也已经履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途中与案外人汤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09)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属于工伤。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四级,医疗期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旧伤复发医疗期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后于2013年9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因与本案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多次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了2009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的工资。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字(2013)526号、穗南劳人仲案字(2013)526-1号、穗南劳人仲案字(2014)434号裁决书,本院作出(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现均已生效,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工资、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6日的伤残津贴、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的伤残津贴,并从2014年8月开始按照当月所在年度的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5%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经鉴定其旧伤复发医疗期延长至2013年10月18日到2014年10月6日期间。原告遂又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6日医疗费、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住宿费、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护理费和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穗南劳某案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认定为旧伤复发的医疗期,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工资高于原告已经领取的伤残津贴,被告还应支付相应工资差额,故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6日工资差额,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发出穗南劳某不(201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要求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请求以已在穗南劳某案字(2015)185号提出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公积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救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救济。关于医疗期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前已曾经就其在2009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争议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本院起诉,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均已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至今期间内的医疗期工资、以及医疗期以外时间的伤残津贴。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争议已经过了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的处理。而现在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医疗期工资,属于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起诉。原告陈波交纳的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瑶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