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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负责人李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寿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正南北大街与北外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卢宪。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灵寿县,灵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灵寿县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注册地为河北省灵寿县。故原审认定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平审判员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