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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延红与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孙某因开公司需要钱,从原告处两次借款140000元,孙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1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于2011年9月1日借款90000元整。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孙某从原告处分别借款9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孙某均为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原被告未注明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2015年8月18日,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某从原告张某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40000元;如被告孙某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