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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秦洪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金锣集团停车场等地,趁无人之机,窃取左某云、王某等人的衣物一宗、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价值共计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先后进入姜某及左某云的出租屋院子,窃取姜某鞋子一双、衣服三件,窃取左某云女士皮鞋三双,价值共计500余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集团营业部南侧停车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圣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集团营业部南侧停车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宁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姜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