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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励南与张昕、张楠等继承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窦某甲,窦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9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3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女,汉族,1985年3月26日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46年8月4日生。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48年8月31日生。被告张某丁,女,汉族,1950年1月13日生。被告窦某甲,男,汉族,1939年1月15日生。被告窦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被告窦某乙,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被告窦某甲、窦某乙委托代理人窦某甲,男,汉族,1939年1月15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窦某甲、窦某甲、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莎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甲、窦某甲、窦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李某与父亲张某卯共育有6个子女,分别是张某、张某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卯于1988年去世,李某于1999年3月25日去世。张某与窦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窦某甲、窦某乙,张某于2014年4月4日去世。张某戌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无子女,张某戌于2012年6月19日死亡,王某甲放弃继承。李某留有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2号15幢201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于李某名下。因李某已经死亡,故该房产应作为李某的遗产来继承,且李某留有自书遗嘱,自愿把该房产交给共同生活的小儿子张某甲继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路2号15幢201室房屋由原告张某甲继承。被告张某乙辩称,材料虽然是母亲李某写的,但是不能代表母亲的最终意见,原告提供的材料只是一份母亲致公证处的申请,而且母亲不会把遗嘱交给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吴克保管,因此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我们所知,涉及到马鞍山路房屋的遗嘱有两个版本,且另一个版本的遗嘱形成时间晚于涉案材料,即使母亲留下的两份遗嘱都是真实的,也应该以最后形成的那份遗嘱为准,因此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应该由所有子女按法定继承。被告张某丙辩称,我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应该由所有子女按法定继承。母亲李某生前与原告张某甲之妻吴克关系不好,母亲不可能把自己最终意思表示的遗嘱留给吴克保管。被告张某丁辩称,我答辩意见同张某乙、张某丙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张某甲一人继承,应该按法定继承。被告窦某甲、窦某甲、窦某乙辩称,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意按照遗嘱上意见办理,马鞍山路的房子由原告张某甲继承。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卯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张某、张某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卯于1988年9月8日死亡。李某于1997年6月19日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2号15幢2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马鞍山201室),于1998年6月21日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登记于李某名下,李某于1999年3月24日死亡。1997年9月26日李某书写一份内容为:“我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购买省级机关马鞍山二号十五幢201室公有房屋一套。现自愿将该房交给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的小儿子张某甲继承。特请求公证。此致公证处。”的书面材料。另查明,张某与窦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窦某甲、窦某乙,张某于2014年4月4日死亡。张某戌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张某戌于2012年6月19日死亡。王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履历表、李某自书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的自书材料虽未注明遗嘱字样,但内容明确表示马鞍山201室由张某甲继承,且由李某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该自书材料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李某在自书材料尾部写明“特请求公证,此致公证处”等内容,事后虽未去公证处进行公正,但并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公正是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李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遗嘱真实有效,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2号15幢201室房屋由原告张某甲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2号15幢201室房屋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