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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潘某,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苏某于2012年8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苏某有婚外情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苏某离婚。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潘某称其有婚外情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二人于2012年8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原告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存续数年,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由于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家庭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应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