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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休宁县齐云山镇坞口村坞口组的砖厂小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汪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齐云山镇坞口村坞口组的砖厂小房间内,容留汪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汪某、张某、吴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张某、吴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刑法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