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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峰与被上诉人李营卫、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峰,李营卫,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营卫,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清,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东。上诉人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李营卫、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李营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魁,原审被告何清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营卫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550839.48元,三被告对上述应偿还给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份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有:1、工程名称:瀚海晴洲居住小区1#、2#住宅楼;工程地点:国基路;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二、2012年7月23日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在我公司承包的河南瀚宇置业有限公司瀚海晴洲居住小区1#、2#住宅楼工程中,杨树志、李营卫、孙武昌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职责为:负责工程中的全部工作,处理工程中出现的各种事件。工程质量责任为终身责任。原告称向德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三、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现租赁一台“新乡克瑞QTZ5008”塔吊,价值40万元,本设备用于瀚海晴洲居住小区;2、设备的租赁费按月结算,11000元/月。设备的进场费9000元,包括塔吊的运输、安装、拆除、顶升、附着以及有关部门的检测验收等所有费用、甲方设备进入乙方工地,乙方支付基础费、检查费、设备进场费、加附着顶升费,下余拆除费、出场费9000元,等甲方拆装完毕时乙方一次性付清;3、甲方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4、操作人员的使用:甲方为乙方推荐设备操作人员2人,由乙方负责人员的管理和食宿,司机保证24小时上岗;操作人员必须服从乙方管理,严格遵守乙方各项规章制度;5、甲方负责设备的进退场和拆除,乙方负责协调工作,并提供安装和拆除作业所需的场地。何清在该租赁合同落款中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何清在庭审中陈述租赁的塔吊是何清的,以租赁站的名义对外出租。拆除塔吊是何清找到齐永胜、马照中到等人去拆的。何清还陈述其与方达公司没有关系。四、证人齐永胜陈述:2010年9月3日被告何清让我去国基路北、沙门村消防支队西边工地上拆塔吊,当时去的还有XX军、马照中、申朋。当时塔吊下面有8个地脚螺丝,何清的亲戚拧掉了7个螺丝,最后一个螺丝拧不动。何清的亲戚将螺丝切割掉了导致塔吊倒下。齐永胜、XX军、马照中3人受伤,马照中在市五院治疗。五、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马照中于2010年9月12日死亡。齐永胜、XX军因受伤在河南省职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2419.66元、2819.82元。齐永胜、XX军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原告又给其每人3000元生活费。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马照中的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2010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赔偿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显示收到的赔偿金额共计为415000元。2010年9月3日原告与颜若俊达成赔偿协议,颜若俊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中显示收到的赔偿金额为12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赔偿。被告何清组织齐永胜、XX军、马照中三人在拆除塔吊的过程中因塔吊倒塌致使三人受伤,其中马照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塔吊倒塌还造成颜若俊房屋损毁。塔吊安拆需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相应资格的个人进行,被告何清并无相应资质,其违规组织三受害人进行塔吊拆卸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何清对外以被告王海峰开办的租赁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何清与被告王海峰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王海峰应当对何清所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对安拆单位资质尽到充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亦应负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何清、王海峰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为550839.48元,该赔偿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何清、王海峰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5587.66元(550839.48元×70%)。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王海峰连带赔偿原告3855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原告负担2792元,被告何清、王海峰负担6516元。宣判后,王海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租赁任何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何清不是海峰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没有委托、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无海峰租赁站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李营卫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何清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享有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清辩称,本案中塔吊倒塌事故责任不在何清,应由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责,认定何清为赔偿主体错误。原审被告方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在该合同落款出租方负责人何清签字处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经质证,上诉人王海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王海峰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上加盖的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自称在金水区柳林工商分局注册备案使用期间为2009年至2014年8月的海峰租赁站公章一枚(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无数字编号),及签订于2011年6月25日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另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以此作为鉴定样材。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样材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样材有异议,本院司法技术处认为不符合鉴定条件,本案未能移送鉴定。本院经协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前往金水分局柳林工商所调取了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档案材料,材料显示该个体户由王海峰于2009年10月16日申请设立登记,于2014年9月17日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备注有“公章一枚”(加盖印章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带有阿拉伯数字编号)。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材料内容均认可。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及材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海峰于2009年10月16日申请登记设立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9月17日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备注有“公章一枚”(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带有阿拉伯数字编号)。被上诉人二审庭后提交的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及上诉人提交的自称在金水区柳林工商分局注册备案使用期间为2009年至2014年8月的海峰租赁站公章一枚(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无数字编号)和签订于2011年6月25日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另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加盖的公章及上诉人提交的公章均不带有阿拉伯数字编号,非依法备案的个体户公章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提交的公章及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均非依法登记备案的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上诉人作为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在实际业务中使用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个体户公章,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结合原审被告何清一审的陈述、综合其他案情,原审法院采信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该合同亦予采信。依据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何清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系挂靠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何清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形下违规组织人员进行塔吊拆卸作业酿成本案事故后果,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海峰作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开办人基于同何清的挂靠关系应对何清负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王海峰与何清就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550839.48元中的70%即385587.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王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审 判 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