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吴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索格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南京宝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8月20日因收赃被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无业江苏恒昌财富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吴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刘海涛、被告人吴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吴某、蔡某为索取债务,通过他人将债务人金某诱至南京市浦口区华侨广场附近,并将金某带上苏A×××××号现代牌轿车,后驾驶该车前往本市浦口码头、集庆门、大校厂等地。在浦口码头,三名被告人均对金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次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将金某限制在苏A×××××号纳智捷牌越野车内,继续向其索要债务。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金某女友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报案。当日17时许,三名被告人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遂以金某涉嫌诈骗为由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报案,后阅江楼派出所发现金某亲友已报案,遂将本案以案件不属于该所管辖为由,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为自己的索债方式不当承认自己的索债方式不当,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吴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朱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孙某、吴某、蔡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蔡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吴某、蔡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故三名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吴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因索债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