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外出,一直未归。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7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后至今,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见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持证人为原、被告曹某的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关系;4、(2014)博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曹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一直未归。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7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实质的改善,双方依然过着分居的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间既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债权债务处理。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实质的改善,双方仍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