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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根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77号罪犯罗根伙,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根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2月5日送押清流监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三刑执字第257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根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根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根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根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Ο一五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