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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晴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晴隆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晴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婧,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晴隆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兴国,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晴隆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晴隆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晴隆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座落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建筑面积1130.7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十四个月(自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至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被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内履行(2014)晴民商初字第7号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查封的房屋。二、由被执行人晴隆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殿明审判员  张明昌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李 来源: